隋承良、高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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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516号案件名称
隋承良、高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隋承良;高秀云;于德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承良,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云,女,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久,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承良、高秀云因与被上诉人于德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理由如下: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表现为出借人(债权人)向借款人(债务人)请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产生的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表现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债务人)向取得利益的权利人(债权人)请求返还无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系借款人,被上诉人系出借人,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因多支付了借款利息,其实质为请求确认其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因超过民间借贷保护的上限36%利率而“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而请求返还。故本案争议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特征,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部分是否超过了民间借贷保护的上限年36%利率,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根据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018)辽0281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且本次庭审,上诉人亦明确认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欠付本金及偿还利息,并自愿扣除该部分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不应以(2018)辽0281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判断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利率。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多次、多笔资金转账往来,且存在上笔借款未清偿完毕即发生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以及多笔民间借贷关系相互交织、重合的情形,本案应据实查明每笔款项往来金额、时间,在此基础上,计算判断上诉人偿还利息是否超过了上限利率。另,因本案争议的由被上诉人之妻王卫林向上诉人转账的200万元,对本案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及返还数额影响较大,重审时应一并查明该笔款项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判断该笔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隋承良、高秀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付 丽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玉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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