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闻柱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04民辖终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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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辖终51号案件名称
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闻柱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闻柱;贾亮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6-1号(1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KDHT8W。法定代表人:贾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柱,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贾亮,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柱、原审被告贾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5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给付挖矿机”,本案可以通过返还原物解决纠纷,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忽视合同的内容、义务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57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应根据合同的类型或特征性义务决定,就本案而言,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57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根审判员 刘瑞审判员 魏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6-1号(1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KDHT8W。法定代表人:贾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柱,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贾亮,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柱、原审被告贾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5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恒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给付挖矿机”,本案可以通过返还原物解决纠纷,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忽视合同的内容、义务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57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应根据合同的类型或特征性义务决定,就本案而言,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457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根审判员 刘瑞审判员 魏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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