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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寿、魏中友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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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029号
  • 案件名称

    赢寿、魏中友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赢寿;魏宗中友
  • 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029号原告:赢寿,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被告:魏宗中友,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赢寿与被告魏宗中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赢寿,被告魏宗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魏宗友支付在原告七星关区赢寿汽车配件经部维修车辆工时费和更换零部件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车辆到原告七星关区赢寿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需支付更换零件材料费和工时费等修车费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赢寿修理费5000元,定于6月30号还”。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魏宗中友辩称:第一、原告给我修车把我坏的东西换下来后没有归还我,在修车的保质期内出现问题,我喊原告给我处理,但是原告说他没有时间,让我喊其他人给我修,我自己修理费花了4600元;原告把我车上好的零件换了,当时承诺我把我换下来的东西十日内还我,至今未为归还,还有水箱,原告把水箱换下来后也内没有归还于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七星关区赢寿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2020年5月2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的四桥大货车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赢寿修理费5000元,伍仟元正,定于6月30号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系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修理费,原、被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修理费5000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修理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利息损失),被告确定在2020年6月30日付清欠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而被告应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可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30日(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被告称原告尚欠车辆零件未为归还及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他车辆的维修单及欠条,被告应另行主张其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宗中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赢寿修理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赢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宗中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全乾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 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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