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拥军与张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5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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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5837号案件名称
周拥军与张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周拥军;张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5837号 原告:周拥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渝,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拥军与被告张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2021年8月发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9年4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拥军现金壹万元,定于7月底归还。此据:张渝,身份证号×,2019年4月2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拥军借给我张渝的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此据:张渝,身份证号×,2019年4月20日。”还款期限之后,原告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张渝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渝提供借款10 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渝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渝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渝返还借款本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底。对原告主张的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按照2021年8月发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替代,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10 0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021年8月发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故截至本案庭审时,即2021年8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尚未公布8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因原告请求的按照2021年8月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尚未公布,故对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被告张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拥军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 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艺书 记 员 林霞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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