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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晖、深圳市七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10民辖终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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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辖终16号
  • 案件名称

    高晖、深圳市七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高晖;深圳市七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七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荆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晖,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上诉人深圳市七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5民初7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七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被上诉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择一选择了侵权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说明本案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是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本案纠纷属于产品质量纠纷,镇安县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但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需要经过审理进行认定,属于待证事实。而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被告住所地都确定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高晖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虽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是基于产品瑕疵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被上诉人并非基于侵权责任提出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就侵权责任而言,收货地应为侵权行为地,镇安县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晖称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构成违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由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该请求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主张,且被上诉人明确其起诉的就是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十倍货款的赔偿并不能作为区分买卖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的标准和依据,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结合诉讼请求来确定。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十倍货物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产品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产品收货地是陕西省镇安县,陕西省镇安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即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被告住所地都确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尤 永 刚审  判  员    卢 洛 军审  判  员    文 改 云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庆 华书  记  员    任 梦 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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