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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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716号案件名称
镇赉县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镇赉县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奔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716号原告:镇赉县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团结东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侯海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系公司职员。 被告:邹奔,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镇赉县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业公司)与被告邹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远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邹奔给付物业管理费2885元(577元/年×5年)、二次清运120元(24元/年×5年)、楼道照明费80元(16元/年×5年),合计30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0.25%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中远物业公司与邹奔购买房屋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协议书,2017年-2021年邹奔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中远物业公司为邹奔提供了物业服务,邹奔搬入此住房后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经中远物业公司多次书面催缴,邹奔拒不给付,故中远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邹奔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远物业公司经营范围系物业管理。2011年9月1日,邹奔与中远物业公司签订《书香蓝郡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邹奔)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将缴纳逾期每日3%的滞纳金。中远物业公司根据该协议为镇赉县书香蓝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邹奔系该小区业主,其自家房屋面积为80.16平方米。邹奔给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9月30日。2021年4月15日,中远物业公司针对欠付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催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营业执照、书香蓝郡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远物业公司与邹奔签订的《书香蓝郡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远物业公司为书香蓝郡小区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邹奔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向中远物业公司履行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因邹奔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故关于中远物业公司要求邹奔给付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885元[577元(80.16平方米×0.6元×12月)×5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清运费120元(24元/年×5年)、楼道照明费80元(16元/年×5年),结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规定以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中远物业公司要求邹奔给付五年期间的二次垃圾清运费和楼道照明电费共计200元(120元+8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中远物业公司要求邹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未缴物业费利息的诉请,虽双方在《书香蓝郡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将交纳逾期每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具有不同于行政滞纳金的性质,它是平等的民事合同主体之间经协商确定的,虽然也具有督促义务方履行义务的功能,但更多的是用于弥补守约一方的损失,而不是惩罚违约方,故而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滞纳金”具有合同违约金的性质,应当定性为约定的违约金。2021年4月15日,中远物业公司针对欠付的五年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催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邹奔应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2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远物业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关于中远物业公司要求邹奔给付所拖欠的五年二次清运费及楼道照明费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公司只是对这两项费用进行代收,其要求就这两笔费用收取违约金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至2021年度物业管理费2885元、二次清运费120元、楼道照明费80元,共计3085元及利息(以2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镇赉县中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85元,保函费90元,由邹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闫铭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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