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永兴与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吉76民终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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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76民终38号案件名称
宗永兴与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宗永兴;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76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永兴,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宋双林,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刚,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法律顾问,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晗,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企业管理部科员,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宗永兴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林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威与被上诉人白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永兴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宗永兴与白林局在1997年9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白林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原审确认的事实可确定2010年3月15日前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便该合同被双方签订的《发包劳务合同》所打断,在2011年10月31日双方又形成了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3年末宗永兴在放假后没有再回白林局处工作,双方形成了“长期两不找”的状态,现白林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故宗永兴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宗永兴自1997年9月起与白林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2月1日双方依法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2010年3月15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6月31日双方签订了《发包劳务合同》,但截至2011年10月31日双方劳务合同履行完毕,白林局并未向宗永兴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即便2009年2月1日双方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而解除或终止。在2011年12月1日后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在2012年12月1日又变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现没有依法解除或者终止。1997年9月至2013年末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宗永兴请求法院确认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问题,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白林局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宗永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宗永兴在白林局创达人造板厂工作期间先后多次与白林局签订《发包劳务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宗永兴与白林局创达人造板厂为非企业劳动关系。宗永兴未能提供关于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存在中止、中断仲裁时效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宗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宗永兴与白林局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7年宗永兴在白林局下属创达人造板厂工作,在工作期间白林局始终没有与宗永兴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宗永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严重侵害了宗永兴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至2013年12月,宗永兴在白林局创达人造板厂工作,工作内容为料场备料。其中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1年6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宗永兴亲自与白林局签订《发包劳务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宗永兴与白林局创达人造板厂为非企业劳动关系,而且“非企业劳动关系”下面标注横线。未签订合同期间,创达人造板厂2001年1月、2002年11月、2010年9月、10月工资表显示“外委”字样,2010年3月工资表显示“外聘”字样,2004年7月、10月、2005年1月至3月、2005年7月至9月、11月、2006年1月至10月、12月工资分配表显示“外雇工”字样。2013年年末,创达人造板厂放假期间,宗永兴离开去别处打工。2021年6月1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蛟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主要理由,驳回了宗永兴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1年6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这三个期间宗永兴亲自与白林局签订《发包劳务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宗永兴与白林局创达人造板厂为非企业劳动关系。在这样的时间节点,如果宗永兴认为其与白林局是劳动关系,都应该认定为宗永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2013年年末,宗永兴在创达人造板厂放假后离开去别处打工。2014年以后,宗永兴没有为白林局创达人造板厂工作,白林局也没有为宗永兴支付任何劳动待遇,如果宗永兴认为其与白林局是劳动关系,宗永兴亦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仲裁的时效即便是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年,最迟应在2015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宗永兴未能提供关于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存在中止、中断仲裁时效情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宗永兴诉讼请求确认与白林局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宗永兴未能提交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宗永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宗永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宗永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和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宗永兴与白林局签订《发包劳务合同书》之日起即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宗永兴自2013年末离开白林局至今均未主张权利,现向法院起诉,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宗永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宗永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宗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红审 判 员 何海凤审 判 员 李春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孙晟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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