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某某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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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445号案件名称
周某、于某某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周某;于某某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445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性,1962年04月21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于某某,女性,1968年02月11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执行周某与于某某其他案由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5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华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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