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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1民辖终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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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辖终485号
  • 案件名称

    刘立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立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辖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颖,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7号。负责人:黄振,系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刘立颖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8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被告即其住所地在吉林省通榆县,本案应由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7号,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赵梦辉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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