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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喜萍与喻志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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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3936号
  • 案件名称

    阎喜萍与喻志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阎喜萍;喻志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9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阎喜萍,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林林,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志玲,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阎喜萍因与被申请人喻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阎喜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上诉期间终于找出案涉款项45.5万元已经按照被申请人喻志玲要求,于2016年7月7日汇给其合作伙伴李加兵人民币150万元(97万元和45.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汇款凭证,证明我已经完成还款义务,根本不拖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及利息。二审期间李加兵承认其收到该款项,但却又虚假陈述该款项为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款,二审法院没有按照九民会议审判精神进行穿透审查,就草率认定该款项与民间借贷案件无关,是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的580万元的补偿款项的一部分,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关该案借条事宜已在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305号民事案件中出示过,对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再次将这些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抽出单独起诉,重复审理,重复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原则,造成案件的错审误判。三、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质是韩瑞伶、喻志玲涉嫌套取我、张国营640万元的合同诈骗案件。四、本案所涉借贷资金已经偿还,不应存在所谓的拖欠利息问题。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喻志玲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阎喜萍向李加兵支付的15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二、5305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不一样,一、二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申请人关于答辩人涉嫌合同诈骗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倒是申请人长期占有答辩人的巨额资金,造成答辩人至今未能收回借款,遭受了巨大损失。本案无论是《借条》约定的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还是一审、二审判决内容,都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喻志玲依据阎喜萍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阎喜萍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阎喜萍对借条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收到借款45.5万元,故阎喜萍与喻志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条一项下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45.5万元。阎喜萍主张款项已偿还完毕,具体还款如下:2016年7月7日,唐家鹤代表阎喜萍向韩瑞伶指定的收款人李加兵汇款150万元,张京代其向喻志玲还款30万元,张岩代其向喻志玲还款36.9万元,阎喜萍向喻志玲还款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阎喜萍向李加兵汇款150万元发生于案涉借款之前,阎喜萍主张李加兵系代收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张京、张岩及阎喜萍向喻志玲的转账,二审中,张京、张岩均到庭确认系代阎喜萍偿还借款,其中有6万元发生于案涉借款之前,故并非偿还本案借款。针对剩余63.9万元,通过查明事实可知,韩瑞伶针对借条二提起诉讼,主张阎喜萍、张国营偿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京0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阎喜萍、张国营返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阎喜萍、张国营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针对上述还款,喻志玲、韩瑞伶、阎喜萍、张国营均同意先扣除借条二项下借款本息,故本案不再进行抵扣。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阎喜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阎喜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阎喜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瑞娜书 记 员 姜 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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