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与韩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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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079号案件名称
韩某1与韩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韩某1;韩某4;王某;贺某;韩某3;韩某2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诚联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格莱美壁纸厂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车公司北京二七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4,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十中学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坛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3、韩某2、贺某、韩某4、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仅对遗嘱内容进行了鉴定,未对落款处立遗嘱人韩喜智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整个遗嘱字迹不清,书写格式和形式都不严谨,且签名字迹只有姓,后面一笔带过,根本无法辨认是韩喜智本人所写,一审法院从遗嘱结构完整推定真实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北京高院相关规定,遗嘱无法鉴定真伪的举证规则为由持有遗嘱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遗嘱应属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韩喜智生前与我及保姆一起生活,韩某3没有和我们一起生活,也未监管照看我的生活。韩某3至今拿着我的户口本,给我的生活带来不便。韩某2、韩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贺某、韩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但未提出上诉。韩某3、韩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15楼22层2208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韩某2继承,韩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依法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喜智与杨文秀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子即韩奕哲、韩奕博、韩奕卓、韩某3、韩奕男。韩奕哲与贺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韩某2一女韩某4。王某系韩奕博之女,韩某1系韩奕卓之女,韩奕男未婚无子女。韩奕博于1979年死亡,韩奕卓于1994年死亡,杨文秀于1997年4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韩奕哲于2001年8月30日死亡,韩喜智于2004年6月22日死亡,韩奕男于2019年8月8日死亡。1998年3月23日,甲方铁道部机关服务局与乙方韩喜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成本价42247元购买案涉房屋,乙方在1996年12月20日前支付1499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5年,分期付款年限内每年付款额7130元。2000年9月,房屋登记至韩喜智名下。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系韩喜智与杨文秀的夫妻共同财产。经韩某2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房屋市场价值为5047130元。韩某2为此支出评估费15118元。庭审中,韩某2、韩某3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根据民法、继承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的实际情况,愿将自己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15楼2208两室一厅住宅,在我逝世后:1.由长子韩奕哲、五子韩奕男各按房产产权的25%继承,如房产出租时各按25%分劈;2.四子韩某3在我年逾八十后,我们居住生活在一起,主要负责我晚年生活护理工作,并负责对其三哥韩奕卓的遗女韩某1的管教、监护。出力多、贡献大,故在房产继承上应按50%继承。如房屋出租,应按50%分成。由四子韩某3为房产继承人,具体负责办理相关事宜。3.证明人:刘宝元,北京长辛店二七车辆厂干部。王颖,北京市铁路房产段电梯司机。4.在我有生之年,房产产权归我所有,自行支配,各子不可占用。为防止在我逝世后,因遗产处理无根据,特立此遗嘱为证,本遗嘱在我逝世后生效。本遗嘱一式两份由四子奕夫保管备用。立遗嘱人:韩喜智2000年8月28日。韩某4、贺某对遗嘱无异议,王某、韩某1对遗嘱不予认可。经韩某2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全部内容为韩喜智所写,落款处签名字迹因无可比性样本,无法判定是否为韩喜智所写。韩某2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份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为杨文秀、韩喜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持异议。杨文秀未留遗嘱,在其死亡后,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韩喜智所有,一半份额由其继承人韩喜智、韩奕哲、韩奕博、韩奕卓、韩某3、韩奕男法定继承。因韩奕博、韩奕卓先于杨文秀死亡,二人应继承的份额由韩奕博之女王某、韩奕卓之女韩某1各自代位继承。韩奕哲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贺某、韩某2、韩某4、韩喜智。关于韩喜智所留遗嘱,经鉴定机构鉴定,全部字迹为韩喜智所书写,仅因签名没有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王某、韩某1虽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但从遗嘱行文来看,遗嘱结构完整,落款处写有立遗嘱人、签名、年、月、日等内容,可以体现该遗嘱系韩喜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法院予以采信。韩喜智的遗产份额按照遗嘱继承。韩奕哲先于韩喜智死亡,其应按遗嘱继承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韩喜智的法定继承人韩奕哲、韩奕博、韩奕卓、韩某3、韩奕男继承。韩奕哲、韩奕博、韩奕卓均先于韩喜智死亡,三人应继承的份额由各自子女代位继承。韩奕男未婚无子女,其死亡后遗产由第二顺位继承人韩某3继承。韩某2主张房屋由其继承,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作出判决:一、韩喜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15楼2208号房屋由韩某2继承,韩某3、贺某、韩某4、王某、韩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韩某2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韩某2负担;二、韩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韩某3房屋折价款3388138元、王某房屋折价款570326元、韩某1房屋折价款570326元、贺某房屋折价款262955元、韩某4房屋折价款12769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韩某2向本院提交韩喜智签字的照片及相关文字材料,欲证明韩喜智签字习惯与案涉遗嘱立遗嘱人处签字不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韩喜智名下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的内容以及案涉房屋由韩某2继承,并由韩某3、贺某、韩某4、王某、韩某1协助韩某2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一节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韩某1以案涉遗嘱立遗嘱人签名未鉴定为由上诉主张遗嘱无效,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房屋折价款问题。关于韩喜智所留遗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内容为韩喜智所写,落款处签名字迹因无同期、同样写法签名的可比对样本而无判定为韩喜智所写。首先,该遗嘱内容明确,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签名以及立遗嘱时间等,结构上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二,鉴定机构系通过《队员简历表》《干部履历表》《科技人生》等比对样本原件综合判断遗嘱内容与比对样本书写习惯特征一致,为一人所写,由此可以认定遗嘱内容为韩喜智所写,应视为其关于遗嘱内容的意思表达明确。其三,韩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韩喜智签名的相关材料与一审鉴定所用比对样本有重复的部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他部分的材料,且未就字迹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其四,韩某1虽对遗嘱中韩喜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所持异议提供可比对样本并提出鉴定申请,韩某1据此要求韩某2、韩某3进一步举证遗嘱的真实性,依据不足。综上,韩某1仅以案涉遗嘱中韩喜智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上诉主张遗嘱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认定遗嘱系韩喜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遗嘱内容及继承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认定韩某2应当给付案涉各方当事人的房屋折价款比例及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珊珊审 判 员 时 霈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海桃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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