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2901民初3745号 原告:阿克苏市新大美居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5公里瑞大钢构院内。经营者:李进,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新大美居租赁站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5公里处瑞大钢构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桥区新华西路11号3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石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爱国,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广水市骆店镇东方村4组。原告阿克苏市新大美居租赁站(以下简称新大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房产公司)、龚爱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租赁站的经营者李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被告森润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龚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32,104.7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21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859元;以上合计:1,289,173.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工程项目施工。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森润房产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债务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18年4月我公司作为发包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我公司开发的阿克苏市王三街与新华西路交叉口的棚户区改造项目1-4号楼,6-9号楼。此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转包给曾安芳,曾安芳委托刘志友管理,刘志友由将土建分包给龚胜生施工,龚爱国系龚胜生侄儿,共同对土建项目进行施工。龚爱国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龚爱国名义上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刘自友和龚胜生的施工管理人,租赁费应当由龚胜生和龚爱国承担,我公司仅仅是签订刘合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于我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正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该案件未审理终结,原告起诉会导致租赁费二次给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爱国辩称,对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数额认可,但本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人是打工的,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租赁合同是被告森润房产公司负责人安勇签订并加盖公章,安勇称租赁费从施工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新大租赁站提交2019年4月17日《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及被告森润房产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及龚爱国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森润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森润房产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合法且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进一步确认的事实;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公司并非合同实际租赁人,且原告没有起诉合同担保人徐华清;被告龚爱国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头部承租方加盖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尾部承租方亦加盖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龚爱国在承租经办人处签名,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新大租赁站与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新大租赁站提交租赁单、回收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的品名、数量及欠付的租赁费数额的事实;被告森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与其公司无关,认为该债务应有龚爱国承担;被告龚爱国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因2019年4月17日《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森润房产公司合同经办人龚爱国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新大租赁站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3,859元的事实;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龚爱国是租赁合同物的实际履行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龚爱国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新大租赁站提交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78.35元的事实;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和债务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龚爱国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提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29委评6号现场勘验通知书、民事反诉状,用以证明森润房产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诉讼中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森润房产公司支付租赁费,该租赁费包含本案所诉的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对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29委评6号现场勘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反诉状不予认可,认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龚爱国对上述证据认可;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筑租赁合同纠纷,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森润房产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处罚通知书,用以证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曾安芳,曾安芳又将土建劳务分包给刘志友、龚胜生、龚爱国,龚胜生、龚爱国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真实性认可,对建设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处罚通知书不认可,认为无任何人签字;被告龚爱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提交会议纪要、龚胜生身份证复印件、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的证据目录,用以证明龚胜生承包该工程土建劳务,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设备租赁费反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并不是建筑设备的实际履行人及债务人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龚爱国认可身份证复印件,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龚爱国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新大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森润房产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润房产公司从原告新大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计费从提货之日至退清货物止,每年年底12月31日前结清租金;建筑设备日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套0.013元、顶丝每根0.03元、钢管套筒每根0.03元、钢架板每块0.25元、方钢管每米0.02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如有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承担方一切负责(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如果乙方(被告)不按合同预定支付甲方租金时,需支付甲方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合同尾部承租方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承租经办人处被告龚爱国签字。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分数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后,又分数次归还部分建筑设备。2020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核算,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森润房产公司共计欠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19,867.28元,龚爱国在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上签名。经原告计算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欠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12,237.5元。上述款项共计1,132,104.78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原告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3,859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新大租赁站与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告新大租赁站与被告森润房产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新大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支付租赁费1,132,104.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森润房产公司辩称该其公司并非工程的承建方,应当由承建方或实际施工方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年年底12月31日结清,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将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酌情予以支持;双方在《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森润房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保全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578.35元,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龚爱国在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时是以承租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并非该合同的承租人,对原告主张被告龚爱国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森润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应当等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森润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结果,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该两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建筑设备租赁无关,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新大美居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32,104.75元;二、被告新疆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新大美居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3,609.93元(919867.28×3.85%/12个月×8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三、被告新疆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新大美居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43,859元;四、被告新疆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新大美居租赁站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新大美居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3元,由被告新疆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步 锰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东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子 燕 -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