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乌赞乡宸宇制绳厂、买卫军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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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392号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乌赞乡宸宇制绳厂、买卫军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尼勒克县乌赞乡宸宇制绳厂;买卫军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尼勒克县乌赞乡宸宇制绳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经营者:刘冠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华,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买卫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上诉人尼勒克县乌赞乡宸宇制绳厂(以下简称宸宇制绳厂)因与被上诉人买卫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8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宸宇制绳厂经营者刘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华,被上诉人买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宇制绳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宸宇制绳厂向其支付71,4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其合伙,2019年底结束合伙。买卫军收回了2016年利润52,170元(马朝阳24,500元,费金林27,670元),该笔利润应归其所有。买卫军认可从案外人杨卫招处收回货款40,000元,其应得24,000元,以上合计71,400元,买卫军应支付给其。 买卫军辩称,宸宇制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宸宇制绳厂2019年停产,尚有应收账款161,300元未收回,故不应向宸宇制绳厂支付上述款项。 宸宇制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买卫军返还其71,400元。 买卫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宸宇制绳厂向其分配40%的资产或折价支付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初宸宇制绳厂申请了营业执照,4月初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300平方米厂房,并购置了设备,5月份买卫军加入同宸宇制绳厂一起合伙经营制绳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书。买卫军于2014年5月入伙时投资100,000元,以及一辆车,该车在2018年买卫军就开走变卖了。双方自2014年5月合伙经营至2016年,2017年双方没有经营制绳厂,制绳厂属于停产状态,2018年双方再次合伙经营制绳厂。期间双方均于2015年各自投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扩大厂房、修建宿舍、增设备。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分配比例在2014年为宸宇制绳厂占有利润的70%,买卫军占有30%,到2015年开始,利润分配比例双方协商变更为6(宸宇制绳厂):4(买卫军)。宸宇制绳厂主张每年的总收益算出来后,首先归还双方的投资,剩余的利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宸宇制绳厂已将其两年的投资款200,000元拿回。利润也进行了分配。买卫军对此不予不认可,认为没有将自己的投资款拿回。且利润有未分配完的。双方确定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有:姜小敏的60,000元(宸宇制绳厂持有)、杨卫招的40,000元(买卫军持有)、马朝明的24,500元(买卫军持有)、梁东育的28,600元(至今未收回)、昭苏县三人的欠款8200元。现双方未将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合伙至2018年。2019年未再进行合伙经营。现宸宇制绳厂主张买卫军收回的债权所涉金额系当年分给宸宇制绳厂的,买卫军应当予以返还而诉至法院。买卫军主张对于双方合伙的总资产进行分配,自己享有40%的分配权或者按折价的40%对其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现诉讼所争的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分配的归属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宸宇制绳厂主张买卫军向其返还71,400元,为此提交两份录音,通过该两份录音并不能完全反映出买卫军与宸宇制绳厂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的情况,买卫军所收回的债权就属于宸宇制绳厂所有,且该录音系案外人孙建国与买卫军之间的谈话内容,在整个谈话内容中,案外人有意设定了一些谈话内容,有的内容系案外人将事情陈述出来后让买卫军回答是与否的回答,宸宇制绳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分配情况,双方亦未进行清算。故对于宸宇制绳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卫军反诉要求分割双方合伙期间总资产的40%或者折价后按照40%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卫军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总资产40%的分配权,宸宇制绳厂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买卫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宸宇制绳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买卫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宸宇制绳厂负担。案件反诉费1350元,由买卫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买卫军认可宸宇制绳厂对案外人杨卫招享有的债权40,000元、对案外人马朝明享有的债权24,500元其已收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对宸宇制绳厂主张的三笔应收账款已进行分配,买卫军是否应支付给宸宇制绳厂。本案中,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宸宇制绳厂主张双方每年分配一次,收回当年出资,分配利润,对应收账款也进行分配。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书面分配协议,买卫军对宸宇制绳厂关于每年分配应收账款的陈述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宸宇制绳厂主张双方每年对应收账款也进行了分配,对此宸宇制绳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宸宇制绳厂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应收账款已进行分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也无双方每年对应收账款进行分配的内容,故宸宇制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尼勒克县乌赞乡宸宇制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尼勒克县乌赞乡宸宇制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审判员 王泉红审判员 孙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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