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辖终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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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辖终624号案件名称
北京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北京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辖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杨志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中段路西地震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岳红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上诉人北京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海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蓝盾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4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军海药业公司上诉称,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濮阳蓝盾公司与中城投第五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应予以撤销。《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32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故不予审查和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主体适格是程序审理问题,其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事实上,我公司并没有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濮阳蓝盾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濮阳蓝盾公司对我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濮阳蓝盾公司的起诉。濮阳蓝盾公司、中城投第五公司对于军海药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人民法院对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案件的初始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存在管辖连接点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此,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应对该合同的性质进行审查和认定,以便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判断合同的性质,应当综合考量合同名称、合同条款内容、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的全称为“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明确含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字样;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名称:1a#生物制品厂房等9项(1a#生物制品厂、1b#研发质检厂房、1c#化药物制剂厂房)(凯正生物)”、“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路B5M1地块”、“分包范围:发包方指定清单范围内(含变更)的所有专业安装,责任区的文明施工”以及“劳务作业内容:地下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等电位及各系统的接地,设备基础安装,管线预埋预留,线槽安装,管(槽)内穿线,灯具、面板、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地上部分的应急照明、电梯配电、防雷接地设施及楼梯间电气照明的电线管预埋”等诸多工程施工内容。故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结合濮阳蓝盾公司提供的初始证据的合同属性,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与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强制性和排他性。本案中,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内容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二、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同时,军海药业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此,军海药业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濮阳蓝盾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军海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胡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 楚法官助理 周 轩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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