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志良、孙福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922民初342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922民初3426号
  • 案件名称

    张志良、孙福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清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志良;孙福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22民初3426号原告:张志良,男,1974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孙福现,男,1974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志良与被告孙福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止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60000元;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分从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止利息1248元,本息共计60000元)两项共计87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息2分。2021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福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被告孙福现向原告张志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志良现金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月利息1.2分借款人孙福现2021.3.1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自认该借款是被告于2015年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中本金20000元、前欠利息6000元,本息共计26000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孙福现向原告张志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志良现金伍万元整利息2分借期3个月2020.9.28号孙福现”。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福现向原告张志良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孙福现两次向张志良借款,张志良自认其中26000元借款中本金20000元、前欠利息6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孙福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为70000元。关于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孙福现应当支付前欠利息6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2%,从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被告孙福现应当按照2020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福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前欠利息6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2%,从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孙福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