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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旦、乔海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异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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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异133号
  • 案件名称

    杨平旦、乔海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平旦;乔海亮;李秀霞;张文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异133号案外人:张文辉,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现住。申请执行人:杨平旦,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被执行人:乔海亮,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被执行人:李秀霞,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平旦与被执行人乔海亮、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辉于2021年9月1日对执行查封、拍卖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文辉称,涉案该套楼房的来源: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与李秀霞、乔海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秀霞、乔海亮将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内蒙古建筑面积20平米以13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张文辉,案外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后,李秀霞、乔海亮并没有为案外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案外人就该套房屋的使用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相关义务(比如:交纳了电费、水费、供暖费等)并使用至今。2021年8月17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22执458号执行公告,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见于上述事实,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的该套房产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套房产并付清全部房款,只因种种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停止拍卖(2021)内0622执458号执行文书载明房产,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平旦与被执行人乔海亮、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内0622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平旦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内0622财保10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乔海亮、李秀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花园××区××楼××号车库(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准格尔旗字第××号),查封期为三年。2021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作出内中博房地估字(2021)第01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内0622执458号执行公告后对涉案房产予以拍卖。另查明,案外人张文辉与被执行人乔海亮、李秀霞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张文辉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乔海亮、李秀霞位于准格尔旗××花园××区××楼××号车库,案外人当日给付房款后,占有使用该房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乔海亮、李秀霞于2015年9月16日将其共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花园××区××楼××车库以1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张文辉,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于本院2020年11月24日查封前,张文辉签合同当日交付房款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该房产设定其他权利担保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非因案外人张文辉原因所致,案外人张文辉可以成为该房产的产权人,其权利主张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张文辉的异议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为被执行人乔海亮、李秀霞共同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花园××区××楼××号车库(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准格尔旗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董成香审判员  秦旭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冬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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