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恢6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恢63号案件名称
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奎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什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东亭苑21-2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新4003民初189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003民初18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9月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银行和互联网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我院于2021年9月6日前往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信息,经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我院于2021年9月9日前往奎屯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已于2021年9月10日查封了该车辆,本院轮后查封,固不宜处置。 五、我院于2021年9月9日在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分局查询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的房产信息,经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六、目前被执行人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奎屯鑫硕贸易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的强制措施。2021年9月15日经与申请执行人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雅丽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谈话结果,本院依法采取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雅丽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新疆艾斯米尔钢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执恢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全审判员 和文峰审判员 王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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