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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英与张惠玲、赵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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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148号
  • 案件名称

    赵丽英与张惠玲、赵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赵丽英;黄佳歆;张惠玲;赵梦佳;赵毅君
  • 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英,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玲,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201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黄某某之母),年籍详上。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毅君,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丽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惠玲、赵某某、黄某某(以下简称张惠玲方)、赵毅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英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258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丽英分得征收补偿利益1,700,000元;2.上诉费由张惠玲方、赵毅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赵丽英对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可分得征收安置补偿利益。1.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直至征收才由物业公司依法指定为赵丽英,说明有关部门认可赵丽英的同住人资格,其也未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故属于征收安置对象,应当优先保障其居住权利。2.赵丽英自幼与父母生活在系争房屋内长达数十年,从未放弃过系争房屋的居住权,1992年赵丽英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说明当时的承租人也认可赵丽英的居住权,是因系争房屋面积小家庭居住困难,故赵丽英才居住在外。3.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斜土路房屋)系赵丽英配偶所有的私房,该房屋拆迁之后所分得的房屋不属于福利性质,且赵丽英户籍早在1992年就回到了系争房屋,未作为该次拆迁安置对象。二、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赵丽英亦应获得相应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1.系争房屋系赵丽英父母在解放前取得,后经社会主义改造变为公房,故在利益分配时应考量代际利益平衡,本户户籍在册人员中赵丽英与原承租人亲属关系最密切,且赡养过原承租人夫妇,故不应否认赵丽英的居住权。2.赵丽英对系争房屋有重要贡献,其不但缴纳了2020年的房屋租金,还与征收部门多次谈判据理力争,成功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选择了对本户最有利的货币安置,为本户争取了利益最大化。张惠玲方辩称,不同意赵丽英的上诉请求,尊重并接受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赵丽英不应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认定正确。1.系争房屋自原承租人过世之后,至本次征收之前一直没有变更过承租人,征收时,相关征收部门为本次征收需要,并考虑赵丽英系原承租人的女儿,才指定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这种签约承租人的指定和实际承租人的变更指定存在区别,赵丽英不符合真正的承租人资格,除了签订征收协议之外,不享有其他承租人的相关权利。2.一审法院已查明赵丽英户口重新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过这一事实。赵丽英早年因结婚搬离系争房屋,户口亦随之迁出。系争房屋的居住条件和赵丽英丈夫家中的居住条件差不多,不存在其所称的是因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居住在外的情形。且赵丽英夫妇均是金山石化的员工,单位地址也在金山区,其长期居住在金山其单位分配的房屋里,故赵丽英夫妇不可能考虑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同时,1998年赵丽英夫家老宅拆迁,其丈夫在闵行地区分配了一套6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居住条件比系争房屋好,离其夫妻工作单位也比系争房屋近,故即使赵丽英夫妇不居住在金山,也不会考虑居住到系争房屋内。赵丽英所称为考虑兄弟姐妹之情和系争房屋面积狭小而未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的理由不符合逻辑。3.一审法院已查明系争房屋长期由张惠玲夫妇管理,房屋租金亦由张惠玲夫妇缴纳到2017年。赵丽英所称其缴纳了2020年的房租确系事实,但也恰恰说明了赵丽英从1992年户口迁入后从未对房屋进行过管理,仅是在办理征收手续时作为签约承租人缴纳了欠付租金,不能代表其他意义。4.赵丽英实际在金山享受过福利分房,但碍于取证困难,张惠玲方无法举证,但赵丽英丈夫在1998年享受过拆迁,所获得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也应认定赵丽英享受了福利性住房。赵毅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不同意赵丽英的上诉请求,同意张惠玲方的答辩意见。张惠玲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坤元、王素珍生前育有赵发、赵福、赵丽英。赵发(张惠玲配偶,2017年去世)、赵丽英、赵福(赵毅君父亲)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惠玲系赵某某母亲,赵某某系黄某某母亲,张惠玲是赵丽英的嫂子、赵丽英是赵毅君的姑妈。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赵坤元(赵发、赵福、赵丽英之父,1995年去世),赵坤元过世后,承租人一直未变更,直至征收,经户籍在册人员协商一致,变更赵丽英为承租人。系争房屋的承租部位为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堂,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共计36.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5.6平方米。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张惠玲(1999年3月16日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赵某某(1999年3月16日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黄某某(2018年5月20日报出生)、赵丽英(1992年4月1日斜土路XXX弄XXX号迁入)、赵毅君(1997年2月17日从江西九江市5727厂迁入)。张惠玲系赵发再婚配偶,1987年二人结婚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前间,赵某某出生后也居住在内,2003-2005年左右为改善居住环境,张惠玲夫妇和赵某某搬至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赵丽佳,赵发与前妻所育)居住,系争房屋前间由张惠玲出租并收取租金,直至2018年因家庭矛盾,导致系争房屋前间无法出租。赵毅君在户籍迁入后即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直至征收。赵丽英1992年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于2020年9月28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15日,赵丽英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载明:房屋公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990,707.84元(居住评估价格2,330,707.52元、价格补贴874,015.32元、套型补贴785,985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7,800元、搬迁费2,834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56,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532,6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378,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3,344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目前张惠玲、赵某某、黄某某申请冻结了3,000,000元,赵毅君申请冻结了2,70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领取。另查明,1997年3月,赵丽英配偶徐继跃在斜土路房屋拆迁后,安置有本市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2001年徐继跃购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徐继跃。1986年10月,张忠根(张惠玲之父)家庭接受单位杨浦区五金交电公司套调,取得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双阳路房屋),张惠玲为配房人口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张惠玲虽户籍在册,但其成年后曾随父母受配有双阳路房屋,属他处有房人员。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且与系争房屋无任何关联,均不宜作为同住人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赵丽英是因系争房屋被征收而变更为承租人,并作为承租人和房屋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故其地位仅为系争房屋征收协议的签约代表,并不享有承租人的其它权利。鉴于她在庭审中自述90年代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亦不应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赵毅君因知青子女政策落户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直至征收,理应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赵某某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赵某某母亲张惠玲对系争房屋的前间长期占有使用,收取租金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赵某某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与共同居住人赵毅君共同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同时,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赵毅君居住,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赵某某分得2,662,154元征收补偿利益,赵毅君分得3,090,132元征收补偿利益。遂判决:一、赵某某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利益2,662,154元;二、赵毅君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利益3,090,132元;三、驳回张惠玲、赵某某、黄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66元,由张惠玲方负担24,096.11元,赵毅君负担27,969.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张惠玲方负担5,400元,赵毅君负担4,600元。二审中,赵丽英向本院提交户籍人口摘抄一份,欲证明赵丽英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户籍在册并居住29年,同时结合户口本的记载,其户籍在册时间累计超过58年。张惠玲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赵丽英的证明内容,迁入之前的居住年限和户籍在册年限之间没有关联,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赵丽英的户口1986年就从系争房屋迁出。赵毅君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他意见同张惠玲方。本院认为,赵丽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其1957年6月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之后于1986年11月29日将户口迁往他处,因该证明内容与本案待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均陈述,赵丽英系在征收过程中,经物业管理单位指定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并非经在册户籍人员协商一致变更。1986年10月,张忠振(张惠玲之兄)家庭接受单位杨浦区五金交电公司套调,取得双阳路房屋,张惠玲为配房人口之一。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惠玲、黄某某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赵毅君、赵某某符合同住人条件,两人可共同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赵丽英是否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应有确定的签约人。征收时,在公房承租人缺位的情况下,可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在被征收户内成员中确定新承租人,以代表该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赵丽英即是在征收过程中由物业公司指定而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未与出租人建立真实的公房租赁关系,属于征收中的签约代表,权限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故赵丽英以其征收中被指定的承租人身份而主张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对其仍应按照同住人条件予以审查。其次,赵丽英早年虽报出生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于1986年迁出户口并搬至他处居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1992年,赵丽英迁回户口,但户口迁入后直至征收,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赵丽英认为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前后总计近60年,据此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等因素,酌定赵某某、赵毅君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失衡,两人亦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赵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刘建颖审 判 员 杨 俊法官助理 朱伟静书 记 员 朱贝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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