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志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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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274号案件名称
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志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志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詹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浩,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坚,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支浩,被上诉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挂靠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年支付管理费3600元/年,并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享受我公司对本公司挂靠车辆所有的优惠待遇。现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返还管理费,应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明显有失公平,另外,被上诉人未能取得运管处下发的运营许可,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并未通过国家运管部门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非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请贵院依法纠正。李志坚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李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挂靠协议,确认辽J×××××号吉利帝豪牌HQ7182L05型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该车发动机号码为:JBUA9008362,车架号:LB37844S1JH200176,该车估价人民币3.2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原告滴滴出行对公账号;三、判令被告退回管理费3600元,GPS安全终端安装费1200元、返还非营运车辆多收取的保险费15000元,被告返还租金1200元;四、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把辽J×××××号车辆过户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全款购买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一辆,办理各种手续、证件及车辆购置税等所有资金均由原告全额承担。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滴滴出行”网约车运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购买的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以被告名义登记注册,车号为辽J×××××号。运营一年,双方合作尚可。公司无法在一年内对原告车辆营运证办理完成,导致该车辆已无法办理网约车营运证,无法成为正规营运车辆。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在滴滴平台要求之外额外要求车辆保险必须在公司办理,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李志坚(乙方)与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一、经营事项:1.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后,乙方将发动机号码为JBUA9008362,车架号码为LB37844S1JH200176的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挂靠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甲乙双方同意,在挂靠期限内,乙方缴纳会员费300元/每月,按年提前支付。2.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其所聘者,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二、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1、甲方可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乙方代收、代缴营运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票证。2.为保证车辆经营的安全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甲方指定保险部门参加车辆保险及约定保险种类,即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同乘人员险(座位保全)、不计免赔、交强险,其他险种可自愿选择、乙方必须按规定缴纳投保费。如出现交通人身意外死亡等事故,保险部门赔偿费用不足时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民事、法律等连带责任。(二)乙方,8、乙方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经营,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乙方。(四)其他事项,3.挂靠协议一年期满后,乙方可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解除挂靠协议,双方均不算违约,不收取违约金。甲方协助乙方把车辆转到乙方名下,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车辆产权协议书,约定车辆登记在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仍归李志坚所有。并在第六条约定,当甲方(李志坚)条件成熟时,随时可以要求乙方(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乙方需无条件配合,过户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019年1月11日,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李志坚安全终端安装费1200元,营运证租赁费15个月3600元。被告至今未能为诉争车辆办理营运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志坚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及车辆产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涉诉车辆的营运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注销原告车辆的滴滴对公账号。依据双方约定,涉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涉诉车辆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产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志坚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管理费3600元的主张,因该管理费用系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预先收取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故被告应将管理费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GPS安装费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安装的GPS装置系营运车辆的必要装置,且已安装使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其多交纳的保险费1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代收的保险费用已全部交付保险公司,且双方已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保险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志坚与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车辆产权协议;二、发动机号码为JBUA9008362,车架号LB37844S1JH200176的车辆为原告李志坚所有,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李志坚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李志坚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志坚负担;三、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车辆的滴滴对公账号;四、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坚已交纳的管理费3600元;五、驳回原告李志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阜政发(2017)40号文件用以证明网约车辆在取得营运证的前提下还需要取得驾驶人员的相应资质手续,二者缺一不可;提供第二份证据用以证明网约出租客运车辆购置表用以证明张岐、王辉等6人已取得了网络车辆手续,只是因为驾驶员未取得资格条件,导致车辆无法运营,与公司无关,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原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意见,该文件的规定,我们并不知晓,且公司未能告知我们。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3600元的管理费应否返还?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在网约车营运证下发之日收取3600元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预交了3600元管理费。至今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该车辆的网约营运手续,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进行网约车辆的正常运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上诉人应承担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预交的3600元管理费应予退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退回管理费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阜新奥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丹青审判员 于 丽审判员 马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雨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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