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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柱等与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辖终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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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辖终621号
  • 案件名称

    陈天柱等与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天柱;李应君;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辖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君,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楼3单元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柱,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楼3单元21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15号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精品6号。经营者:陈雪姣。上诉人李应君、陈天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0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应君、陈天柱上诉称:其二人与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通过邮寄方式交货,应当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买卖的是货物裤子并非买卖货币,支付货币并非合同特征性义务,本案情形属于“其他标的”而非“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应君、陈天柱为夫妻关系。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称其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务,李应君、陈天柱于2010年7月向其陆续订购各类裤子,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确定订购裤子种类、数量以及价格等,然后由其将货物邮寄到李应君、陈天柱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李应君、陈天柱或李应君、陈天柱指定人员验收货物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目前,李应君、陈天柱未支付货款共计29665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应君、陈天柱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点,李应君、陈天柱主张本案属于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合同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其主张无法成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买卖合同款项,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情形,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陈雪姣商贸中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李应君、陈天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方浩然书 记 员  王远征书 记 员  果满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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