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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伯通、李永强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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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53号
  • 案件名称

    林伯通、李永强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林伯通;李永强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伯通,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强,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林伯通因与被申请人李永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伯通申请再审称,我方提交(2021)新01民终18号民事判决关于“马建国租赁后将山体整体予以平整,操场费用也由马建国支付”“后我村根据林伯通的指定,将其租赁的土地分别签订到林伯通指定的人员名下”的事实认定可以推定,李永强与米东区东厂沟镇东村村委会签订的涉案15亩土地租赁合同,并非与林伯通签订的合同。通过上述民事判决记载的马建国在2015年11月11日出具1,020万元的收条可以证实,林伯通收取涉案土地费用135万元后交付给了马建国,原审判决认定由我返还涉案款项错误。综上,林伯通提交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李永强提交意见称,林伯通存在违法倒卖国家土地的行为,应该返还土地款。且林伯通申请再审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综上,请求驳回林伯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伯通提交(2021)新01民终18号民事判决系林伯通与案外人马建国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该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李永强与米东区东厂沟村村委会基于涉案土地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林伯通据此民事判决认为其与李永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民事判决也未认定2015年11月11日收条记载1,020万元的具体构成,即该收条记载款项与本案135万元关联性不足。林伯通据此收条主张涉案135万元系案外人马建国收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林伯通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不足以认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林伯通据此证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林伯通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伯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陈露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岳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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