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超与崔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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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795号案件名称
闫超与崔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闫超;崔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超,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祥,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超因与被上诉人崔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被上诉人崔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一审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借贷事实没有查明。第一,在双方之间的大量通话录音中,均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在2018年12月31日的录音中,因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从他人处借款的25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偿还,且由上诉人替其垫付了利息,录音中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将此笔25万元尽快偿还,提议被上诉人卖房解决,上诉人不愿再为其垫付利息。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崔祥明确陈述:“我不敢答应这些事情知道吧(能尽快偿还),我不敢答应,但是说口说无凭,要是说我明天把房子卖了,我后天就把钱给你”。上诉人闫超说:“可以,但是我给你说崔祥,就是所有的还钱,你先给我那25万元利息……”。崔祥:“我也跟你说,我卖房子的话,那我就给你弄清”。该录音记录清晰的表明,在上诉人表示首先支付25万元利息时,被上诉人主动承诺卖房子的话就还清,因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样在2019年8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崔祥表示“。我把目前零零碎碎的,一个月还个2千3千的分期的,还剩几个我一次把他给弄清,然后就留着你这个慢慢还就行了,……”“看看卖了,把你这边还还,看看弄弄给你还一部分,…”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第二,在(2019)苏0305民初3579号案件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样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在该案庭审笔录的第六页中,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基于什么目的向上诉人借款的,被上诉人回答:“欠别人的钱,利息有点高,想还上,所以向原告借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该陈述已经构成被上诉人的自认,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已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一审对此事实却没有查明认定。第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祥的姐姐崔微的通话录音也能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在上诉人起诉查封崔祥的房产后,崔微给上诉人打电话,表示崔祥的房产被查封无法出售,出售就是还上诉人的钱,协商要求上诉人撤诉,并且表示相关诉讼费用法院可以退,不退由崔祥承担。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时抗辩称崔微与被上诉人崔祥并未一起生活,崔微对被上诉人崔祥的借款不知情。但是该通话录音显然是在上诉人起诉之后,崔微作为中间人代崔祥与上诉人进行的协商,否则崔微如何知晓双方的诉讼进程,崔微又如何有权提出要求上诉人进行撤诉,因此上诉人与崔微的通话录音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的借贷情况属实。第四,在(2020)苏0305民初1943号之一庭审中,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录音中提到25万元,在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时你为什么没有拒绝,被上诉人答复称“他没有说让我去返还这个钱,始终说让我去帮原告付这个利息”。该陈述违背正常逻辑,显然为虚假陈述。因为在该录音中的真实对话含义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该25万元还清,且上诉人不愿意继续为被上诉人垫付该25万利息了,对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第一点上诉意见中已经阐述了,被上诉人许诺在房子卖了的话,将该笔款项“给你弄清”,何为弄清?只付利息不付本金显然谈不上弄清,所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的,仅是催还的利息违背正常逻辑,为虚假陈述。另一方面,从正常的社会法则来讲,若真为投资款,被上诉人又何必认可该投资款的利息?上诉人有何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息?显然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而其认可了承担利息,也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即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也理应由其承担。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陈述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也是虚假的,在2019年6月3日的谈话录音中,上诉人说“,意思说你还怪我,座垫厂,就是说折本没有我的份。投资没有折的吗?崔祥那样的话不能说,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做这厂是你原话说的,哥哥,这个挣钱。是的吧,崔祥?”崔祥回答:“所以说我承担了对不对……所以说我承担了呀,我一直在还。关键是一个人没有那么多收入,支出的比这个多”。通过该对话恰恰可以证明投资是被上诉人一个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且在接下来的对话中,上诉人说:“。崔祥你以后找我,想着我帮你借钱,你说还能借吗崔祥?不能借了,真的,……”,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并表示只能这样月月挣钱还点,还不上本钱,一辈子还点利息。因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双方之间合伙是虚假的,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厂房房租租金的收条、手写出货单均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首先,证人证言本身就是言词证据,而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被上诉人通知到庭作证,无法确保证人是客观如实陈述,且证人也均不知晓二人之间如何合伙,均表示听说二人是合伙,所以该证人证言又是传来证据,无法证明任何合伙事实。其次,关于厂房房租租金收条,在一审时上诉人对形成的过程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就是因付款人崔浩与被上诉人崔祥是堂兄弟关系,而崔祥欠崔浩的钱,崔祥将租赁厂房的多余部分转租给崔浩,为了冲抵崔祥对崔浩的欠款,又碍于情面,以上诉人为挡箭牌,好收取厂房的租金冲抵欠款,该租金实际也没有支付,并且该收条本身也不能证明任何合伙事务。第三,关于手写出货单,也不能证明任何合伙事务,该出货单任何人都可以写,书写了该出货单并不能证明参与合伙,通过该案件的审理可以知晓,被上诉人一再的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也多次帮助被上诉人借了款,并且在被上诉人无法偿还利息时上诉人还帮其偿还了多笔利息,二人的这种关系上,上诉人帮助其写了出货单并不能说明二人是合伙的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多次以钱不够用为由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所述的借款用途迟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书写了出货单也是对被上诉人借款用途的核实,并没有不当,也不能仅此判定二人合伙关系。综上,一审对于已经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诸多事实并没有查明,且在没有任何直接确切的证据情况下,便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伙行为,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也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且多次通话录音也能够证明借贷事实。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十七条的规定,即便被上诉人依据二人之间为合伙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成立,一审也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其转账并非是出借的资金,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转账资金作为合伙资金的用途,只是其单方声称二人是合伙关系,也没有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合伙的事实,所以仍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举证义务,应当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讼时,往往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会以其他理由进行抗辩,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账130余万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于该重大的事实不予查明,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实则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祥辩称:上诉人上诉陈述不属实。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17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借人提供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其次,录音中被上诉人从未认可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最后双方并没有民间借贷合意,理由为,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在较长一段时间里,根据上诉人的性格以及市场交易习惯,如果上诉人陈述属实,那么在2019年7月18日上诉人必然会让被上诉人一并出具借条等手续,显然上诉人陈述是不属实的,不符合常理。以上能够推断出双方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从未在(2019)苏0305民初3579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认可本案为借款,被上诉人陈述的该案中的68万元借款,并非本案款项。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是自认纯属是断章取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当天被上诉人将所借的60万元借款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转给案外人张秀玲,上诉人凭借转账凭证及借条到法院诉讼,后经法院查实,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裁定驳回。上诉人本次起诉也属虚假诉讼,并且恶意保全了被上诉人名下财产,对恶意保全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保留诉权。第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是为了避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避免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但上诉人并非依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的诉讼,所以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第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书证、证人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陈述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明显属于虚假陈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祥归还384262元及利息(以384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用由崔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闫超与崔祥之间存在多笔相互转账,闫超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共向崔祥转账1342572元,崔祥共向其转账270210元。闫超另提供了其与崔祥的多次对话录音,闫超在对话中表示其掏不起利息了,要求崔祥卖房子还款。另查明:2018年1月1日,闫超和崔祥均作为收款人向案外人崔浩出具《厂房房租租金》便条,内容为:今付崔祥、闫超厂房房租费贰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已付款人:崔浩。闫超曾就座垫、靠背、磨砂皮、缝纫机、皮革等制作三张出货单,出货单记录了数量、销售额等。案件审理中,证人吴某,4陈述其在电动车厂负责仓库保管,闫超和崔祥是老板;证人张某,4陈述其承包的电焊车间,闫超和崔祥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闫超提供了向崔祥转账的记录和对话录音,但双方对话内容并不能反映崔祥向闫超借款和崔祥同意卖房子向闫超偿还借款的事实,闫超对其在转账期间出具《厂房房租租金》便条、出货单等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超向崔祥的转账为借款,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闫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崔祥向闫超转账数额确认为27831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闫超于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向崔祥多次转账共计1342572元,本案诉讼要求崔祥偿还384262元借款及相关利息,但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诸如借条、欠条之类的债权凭证,且经查相关转账明细,存在次数多、时间相隔较短等情况,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不相符合。崔祥否认涉案借款事实存在,抗辩涉案款项为闫超与崔祥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并提交了《厂房房租租金》便条、出货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但因崔祥作为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提交的证据已然使得闫超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依据在案证据使得人民法院对闫超诉称的其转账给崔祥的384262元系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除转账凭证外,闫超另提供其与崔祥的多次对话录音以及(2019)苏0305民初3579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然录音中崔祥并未明确表明诉争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且上述案件中崔祥认可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在闫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崔祥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崔祥对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以及本案所涉转账行为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相符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闫超可在补强证据后或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循途径解决。综上,闫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上诉人闫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徐海青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军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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