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嘉银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终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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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终711号案件名称
万嘉银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万嘉银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嘉银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720房间。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26房间。法定代表人:郑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菲,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登枝,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39号楼102。法定代表人:郑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闻标,男,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万嘉银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银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阳光公司)、被上诉人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嘉银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1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万嘉银航公司主体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万嘉银航公司主张的债权系由多份《借款协议》《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关于债权人、债务人、出借日期、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一审被告的合同义务等基本内容均不一致,且相互之间并无关联,万嘉银航公司系与34个债权人分别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定此案涉及34个基础合同,是各自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此认定万嘉银航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驳回起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34个债权人分别与万嘉银航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借款协议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且已生效,万嘉银航公司成为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关债权。2018年9月22日万嘉银航公司及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承诺按照约定向原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万嘉银航公司有权在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不能依约还款时,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以万嘉银航公司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主张债权。因此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对未来万嘉银航公司受让债权是有预期的,受让后万嘉银航公司有权向其直接主张债权是认可的,三方已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提前完成了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因办公地址更换、相关负责人更换致使原债权人无法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形,并不影响万嘉银航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主张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已对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基于原债权人和原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原34个债权人通过与万嘉银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嘉银航公司与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完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万嘉银航公司为债权受让人;原债务人、原债权人、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四方通过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完成了合法有效的债务转让,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成为债务受让人和债务保证人。万嘉银航公司有权直接对受让后的债权,借款本金66797400元及借款利息49113257.7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15910657.73元向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主张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即单一主体债权受让人原告,当事人另一方即单一主体债务受让人被告,与共同诉讼无关,万嘉银航公司、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均为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为由驳回起诉,系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便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程序分案起诉,但原债权人共同委托授权了万嘉银航公司,万嘉银航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主张全部欠款并参与司法程序。2019年8月19日涉案34个原债权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将借款事实、债务转让情况、万嘉银航公司、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的情况、每笔债权的金额再次予以了明确,特针对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至今未向原34个债权人依约归还借款的事项,授权委托万嘉银航公司直接向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讨欠款、参加司法程序或谈判等,并有权收取全部欠款、利息等款项。万嘉银航公司依据此授权委托,有权代表34名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且万嘉银航公司有权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此案中,原债权人基于对同一项目的投资形成的借款,属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34个原债权人共同授权委托了万嘉银航公司代表他们行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在之后的2020年亦与万嘉银航公司达成一致完成了债权转让。因此无论从债权受让的角度还是共同委托授权之权限,均表明万嘉银航公司有权以其名义直接起诉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万嘉银航公司为适格起诉主体,无需分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基础,准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公平正义,切实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中加阳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嘉银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万嘉银航公司所称,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权利来源是《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是,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债权人转让的以中加阳光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是基于30份《债务转让协议》以及2份《借款协议》和2份《担保协议》。在万嘉银航公司受让34名债权人债权后,并未就受让后的债权合并一起与中加阳光公司重新达成一致。因此,万嘉银航公司与李艳红等34人的受让行为并不能改变之前的合同关系,万嘉银航公司不能直接将34份债权债务关系合并为一件债权起诉。另外,2018年9月22日万嘉银航公司和中加阳光公司及博华资产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不能视为万嘉银航公司将34份债权合并一个债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从协议的签署时间可见,该协议书签署时,原34位债权人的债权未发生转让,万嘉银航公司在签署该协议时并不是债权人,即便协议中有万嘉银航公司提起诉讼的内容,也应按照原合同关系起诉,并不能得出协议各方已将34份债权合并为一份债权达成合意。另,万嘉银航公司受让债权后,未再与中加阳光公司签订协议,也未改变最初形成的34份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并无不当,中加阳光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鉴于此,万嘉银航公司仍坚持合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分案处理,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再行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万嘉银航公司将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合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嘉银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万嘉银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加阳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6797400元及利息49113257.7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2.判令博华资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的主体合并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前者要求强制合并,后者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具体到本案,首先,万嘉银航公司主张的债权系由多份《借款协议》《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在上述协议中,关于债权人、债务人、出借日期、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中加阳光公司及博华资产公司的合同义务等合同基本内容均不一致,且相互之间并无关联。因此,可以认定案涉34个基础合同各自独立的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万嘉银航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万嘉银航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也系与34个债权人分别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最终另行签署《协议书》确定受让债权的总额,但该《协议书》并未改变基础法律关系及各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内容。因此本案虽然当事人主体相同,但34个基础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中加阳光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前提下,经一审法院释明,万嘉银航公司不同意将本案撤回、分案起诉。现万嘉银航公司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向一审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中加阳光公司提出应当分案处理并驳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万嘉银航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万嘉银航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万嘉银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22日其与博华资产公司、中加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2018年8月35名债权人分别与中加阳光公司和博华资产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的债权人及金额,以及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署《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的债权人及金额。万嘉银航公司有权在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时,通过受让债权或其他合法形式以万嘉银航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直接向中加阳光公司、博华资产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审理过程中,万嘉银航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博华资产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嘉银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博华资产公司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万嘉银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万嘉银航公司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34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出借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合同要素均不尽相同,万嘉银航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虽然万嘉银航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与中加阳光公司和博华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无中加阳光公司和博华资产公司同意万嘉银航公司将案涉34个债权债务关系合并起诉的意思表示。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万嘉银航公司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中加阳光公司亦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第三,一审法院曾向万嘉银航公司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万嘉银航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向万嘉银航公司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万嘉银航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万嘉银航公司撤回对博华资产公司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万嘉银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二、准许万嘉银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万嘉银航(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欣审 判 员 夏林林审 判 员 甘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龚亚东书 记 员 张佳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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