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孙顺利、朱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21民初5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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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21民初5567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孙顺利、朱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孙顺利;朱梅;孙前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21民初55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冯仰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雯雯,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顺利,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朱梅,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孙前进,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孙顺利、朱梅、孙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雯雯、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顺利、朱梅、孙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顺利偿还借款本金28328.3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以28328.3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前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被告孙顺利、朱梅为购买农资与原告签订借款40000元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按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8%,借款日期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孙前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1671.65元、利息3302.72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顺利、朱梅、孙前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邮政银行丰县支行 借款人 孙顺利、朱梅 担保人 孙前进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担保期间 自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两年止 担保范围 全部债务余额 借款本金 40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20年4月9日 借款到期日 2021年4月9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8% 违约责任 罚息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借款人已偿还利息3302.72元、本金11671.65元 借款用途 购买农资 催收情况 合同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顺利、朱梅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328.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孙前进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顺利、朱梅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邮政银行丰县支行要求被告孙顺利、朱梅偿还借款本金28328.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前进为该笔借款向原告邮政银行丰县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顺利、朱梅追偿。被告孙顺利、朱梅已支付借款利息3302.72元,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孙顺利、朱梅、孙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顺利、朱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328.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28328.3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3302.72元)。二、被告孙前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顺利、朱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孙顺利、朱梅、孙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王倩倩书记员崔娜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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