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聚海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辖终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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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辖终517号案件名称
中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聚海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金聚海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许成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银,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中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聚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张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国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聚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7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驰公司上诉称,中驰公司为事故车辆进行的机动车损失统筹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业车辆损失险。金聚海公司与中驰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驰公司住所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北路45号,涉诉车辆签订的统筹合同履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北路45号,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中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金聚海公司对中驰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本案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车辆事故发生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规定,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实体法律中的规定,但就特定类型合同确定管辖而言,应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为限。相关无名合同不因参照适用某一有名合同,而按照该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系金聚海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双方签订的系《机动车辆统筹批单》,双方非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驰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本案应由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中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7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巫扬帆书 记 员 胡鸿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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