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高纯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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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353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高纯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高纯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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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洮南市广昌东路479号。 代表人:康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芳,该行职员。 被告:高纯聃,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高纯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纯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邮储银行与高纯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高纯聃给付逾期贷款本金103,776.91元及拖欠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高纯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高纯聃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约定以高纯聃信用担保,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36个月,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余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020年5月12日分3笔支用,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40000元,高纯聃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以余额循环使用为由,于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分别支用3000元、6000元,期限36个月,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年利率9.975%;贷款发放后遇定价基准调整的,线上支用以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显示为准;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用途:装修。高纯聃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保护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高纯聃立即给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 高纯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借款人高纯聃与贷款人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余额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3.1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2日邮储银行向高纯聃发放三笔信用贷款5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140,000.00元。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放款清单”均显示,放款发放日期:2020-05-12,放款到期日期:2023-05-11,正常利率:6.65,罚息利率:9.97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履行后,高纯聃按约定偿还邮储银行部分借款本息,但高纯聃又于2020年11月15日借3,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借6,000.00元。截止到2021年8月27日,高纯聃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3,622.07元和利息1983.49元(2021年8月27日之前利息),以及2021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具体为:借款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425.60元,尚欠借款利息692.36元;另一笔借款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425.60元,尚欠借款利息647.98元;借款4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540.47元,尚欠借款利息553.87元;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39.12元,尚欠借款利息49.06元;借款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91.28元,尚欠借款利息40.22元。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高纯聃未按约定偿还,虽经邮储银行催要,至今仍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送达方式确认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5份、数据截屏5份、还款流水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1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1份、微信截屏1份(催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5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应否解除邮储银行与高纯聃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高纯聃应否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03,622.07元及利息(2021年8月27日之前利息1983.49元;2021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03,622.0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计付)? 本院认为:高纯聃向邮储银行借款,高纯聃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高纯聃与邮储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高纯聃未按约定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息,经邮储银行催要后仍未偿还,其行为已表明其已不能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与高纯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邮储银行要求解除邮储银行与高纯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得到清偿,高纯聃向邮储银行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要求高纯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3,622.07元及利息(2021年8月27日之前利息1983.49元;2021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03,622.0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被告高纯聃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纯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借款本金103,622.07元及利息(2021年8月27日之前利息1983.49元;2021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03,622.0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00元,减半收取计1,187.50元,由被告高纯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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