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渝晴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赖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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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254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渝晴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与赖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渝晴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赖辉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254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渝晴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三合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55704461F。法定代表人:李海,执行董事。被告:赖辉,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渝晴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晴骐公司)与被告赖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晴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晴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违章费用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该项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渝AXXXXXX的小型轿车,租赁期间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10日,共计46天。原、被告之间曾约定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强调车辆违章和损坏由被告负责处理,截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公司车辆租金及违罚款费用共计7240元,且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车辆违章2条,该情况出现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赖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渝晴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服务,2021年2月10日,被告赖辉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原告渝晴骐公司签订了《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辉租用渝AXXXXXX号北京牌汽车一辆,使用期限为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租赁费280元/天,承租方车辆按周支付,车辆使用费用的支付为先付再用;承租方需遵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若逾期超过10日的,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就其损失向承租方提出索赔,此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其中租车重要事宜第三条载明:“请您按时处理车辆违章,如您一周内未进行处理违章,我们会自行处理,费用由客户你来承担。”原告渝晴骐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将渝AXXXXXX号北京牌汽车交付被告赖辉,被告同时签署汽车交接单,确认该车辆状况。被告赖辉实际租赁该车46天,并于2021年3月11日将涉案车辆交回原告,汽车交接单载明本次交接车辆状况如下:无重大事故,未交回车辆租金为6300元(陆仟叁佰元整)。另查明,在被告租赁渝AXXXXXX号车辆期间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23日发生交通违章,并产生违章罚款共计400元,2次滞纳金共计400元,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已由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代被告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交接单、处罚决定书、缴款历史、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46天,原告按140元/天主张6440元,但原被告签字盖章的汽车交接单载明被告未交回的车辆租金为6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6300元。对于违章罚款,因合同明确约定,车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应由承租人自行处理,若承租人未处理的,出租人处理后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分发生两次交通违章,产生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共计800元,原告已经代被告缴纳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章费用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渝晴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300元,车辆违章费用8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渝晴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赖辉直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渝晴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吴 茜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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