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平,黄金兵与冉渝松,冉光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43民初465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243民初4658号案件名称
谢平,黄金兵与冉渝松,冉光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谢平;黄金兵;冉渝松;冉光成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4658号 原告:谢平,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金兵,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康,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光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民族不详,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渝松,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民族不详,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重庆民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9号2幢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5967367984。法定代表人:牟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平、黄金兵诉被告冉光成、冉渝松、重庆民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谢平、黄金兵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谢平、黄金兵撤回起诉处理。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谢平、黄金兵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谢平、黄金兵负担。 审 判 员 何长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洪书 记 员 张艳迪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程绍金、程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546号 下一篇 冯艳臣与刘国辉、包那申白产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2021)吉0822民督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