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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玉等与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辖终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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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辖终607号
  • 案件名称

    王恒玉等与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恒玉;祝长香;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辖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玉,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9号院23号楼2层210。负责人:葛如华,主任。原审被告:祝长香,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上诉人王恒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山律所)以及原审被告祝长香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恒玉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恒玉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星海路6号15幢603室,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法院管辖。《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依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的履行地是在南京市秦淮区,不存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说法,本案不适用一审裁定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故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山律所对于王恒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祝长香对于王恒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山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王恒玉、祝长香未支付律师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王恒玉、祝长香支付德山律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德山律所主张王恒玉、祝长香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代理费,德山律所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王恒玉、祝长香支付代理费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德山律所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德山律所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德山律所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王恒玉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俊晔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楚法官助理 郝琪琪书 记 员 刘 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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