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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侯永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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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422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侯永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侯永刚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刘二堡镇喇叭村。法定代表人:管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鹏,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刚,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永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鹏,被上诉人侯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的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共计8000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明设备出现故障是由被上诉人日常维护不到位等严重失职行为导致的,故认定上诉人属于违反劳动合法权益,判决支付劳动者工资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侯永刚是辽阳澎辉铸业有限公司车间技术人员,工种是水工技师,负责水系统设备的维护和维修。2020年1月2日晚间23点左右,被上诉人负责的车间设备发生事故,导致风口烧穿。被上诉人作为技术工种,应时刻掌握设备的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及时汇报领导,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汇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没有做到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此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对其罚款8000元属于正当合法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侯永刚辩称,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侯永刚是原告车间技术人员,2020年1月2日晚间23时左右,被告负责的车间设备发生事故,导致风口烧穿。被告没有做到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此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对其罚款8000元属于正当合法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8千元。被告侯永刚一审辩称:2020年1月2日晚23时左右,厂内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家休息,是8小时之外的事,与被告无关。厂内设备是常年运转造成的自然磨损,与工人无关。被告的工作任务是哪里坏了就修哪里,被告做到了,当天晚上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到单位,干了三天三夜修好设备并正常运转了,到了1月13日,原告就把被告开除了,还扣了被告2019年12月的工资8000元,是发生事故之前一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水工技师,负责水系统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9000元。2020年1月2日晚间23时左右,被告负责的车间设备发生事故,导致风口烧穿。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在家休息的时间,之后接到单位通知立即赶往了现场进行抢修。由于此次事故,原告在无明确的依据下单方以被告负有维修义务为由扣除了被告工资8千元,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20年1月13日,被告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被告到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给付扣除的8000元工资,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3月8日作出了辽县劳人仲字[2020]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提供有偿劳动,原告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在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简单地以被告负有维修义务为由扣除原告劳动报酬,是否合理、合法,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出现故障是由被告日常维护不到位等严重失职行为导致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能力维修设备而故意不维修等营私舞弊行为造成了此次事故;相反,出现事故时是被告在家休息的时间,被告在得知出现事故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进行了抢修,能够说明被告严格按照单位的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原告在没有查明或证明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单方地扣除劳动者工资,是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该行为不予保护,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被扣除的工资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永刚被扣除的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单位技术人员未尽到职责发生事故应承担责任,但二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有能力维修设备而故意不维修等营私舞弊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出现事故时第一时间赶往现场进行了抢修,说明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单位的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认定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是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艾德玲审 判 员 曹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雪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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