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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晓梅、陈生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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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924号
  • 案件名称

    齐晓梅、陈生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齐晓梅;陈生祥;康晓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3924号 原告康晓飞(曾用名康红梅),女,汉族。被告陈生祥,男,汉族。被告齐晓梅(曾用名齐晓美),女,汉族。原告康晓飞诉被告陈生祥、齐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祥、齐晓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晓飞诉称,2004年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4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2%,下欠利息5000元。2004年7月15日,被告齐晓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00元借据中“陈生祥,2分,下欠5000元”是被告陈生祥后补写上去的,被告齐晓美当时疏忽了,约定了利息,约定月利率2%,但是被告齐晓美没有在借据上书写。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09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齐晓梅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4月4日,被告陈生祥、齐晓梅(曾用名齐晓美)借原告康晓飞(康红梅)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备注下欠5000元。证据二、借据一支,证明:2004年7月15日,被告齐晓梅(曾用名齐晓美)借原告康晓飞(康小飞)现金4000元。 被告陈生祥、齐晓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4日,被告齐晓梅(曾用名齐晓美)借原告康晓飞(曾用名康红梅)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陈生祥作为共同欠款人在借据中签名,并书写了“2分”及“下欠5000元”。2004年7月15日,被告齐晓梅(曾用名齐晓美)借原告康晓飞(康小飞)现金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庭审中原告陈述20000元借据中批注的“下欠5000元整”是所欠的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据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康晓飞持被告陈生祥、齐晓梅所立借据索要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关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的20000元借据,因被告齐晓梅出具该借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晓梅对利息予以追认,故被告齐晓梅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该借据中的其他内容系被告陈生祥追认,应当由陈生祥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生祥、齐晓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生祥、齐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晓飞借款20000元。    二、由被告陈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晓飞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4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齐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晓飞借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康晓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宏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   人民陪审员   冯俊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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