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丽、库力沙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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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462号案件名称
刘美丽、库力沙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美丽;库力沙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62号原告:刘美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八号数码体验店个体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库力沙拉,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刘美丽与被告库力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与被告库力沙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库力沙拉支付拖欠的借款1,600元,违约金480元及代书费100元,合计2,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9月26日合计向原告借款3,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每月追加支付100元违约金,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只还了1,500元,剩余1,6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5元,被告对该违约金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每月违约金100元”,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书费100元系其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力沙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美丽支付手机款1,600元及违约金225元,合计1,825元; 二、被告库力沙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美丽支付代书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库力沙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丰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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