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与张刚行政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1291执98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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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执985号之二案件名称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与张刚行政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张刚案件缘由
行政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91执9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钱忠。被执行人:张刚,男,1974年12月21日生,住泰兴市。本院在执行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与张刚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泰环罚字〔201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苏1291行审174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张刚处罚款8万元,加处罚款8万元”的事项。因被执行人张刚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80000元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对其加处的80000元罚款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依据本院(2021)苏1291执985号执行裁定对张刚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剑峰审 判 员 沈 凯审 判 员 杨鑫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旭书 记 员 韩静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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