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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4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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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410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张鹏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4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锦绣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8092777333。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冀10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张鹏答辩称,我愿意承担,但是我只承担截止到一审前实际产生的费用15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约定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9月30日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8127.5元并依约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二、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被告张鹏与原告建行支行签订了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共向被告借款35000元。其中合同编号分别为13020180812083692772的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13020180812083701748的借款合同借款15000元,合同编号为13020180812083699520的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合同第十条杂项约定四中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立案之后,被告已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还款短信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其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庭上也予以认可,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偿还其截至2020年9月30日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8127.5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约定,被告张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张鹏承担本案已实际产生的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但是其并未依法提交任何票据证实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6元,由被告张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可证明律师费1500元已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鹏称愿意承担律师费15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锦绣家园支行律师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6元,由张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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