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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明云与张杰,张跃军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1执1534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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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执1534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梁明云与张杰,张跃军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梁明云;张杰;张跃军;陈明清;覃永碧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1执153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梁明云,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张跃军,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覃永碧,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张杰,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陈明清,女,汉族,1947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梁明云与被执行人张跃军、张杰、陈明清、覃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1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覃永碧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53元、扣划被执行人张杰在中国工商银行31XX4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333元、扣划被执行人张杰在交通银行62XX3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8元,共计25884元,因未确定张杰、陈明清、覃永碧继承范围,该款已提存处理。 查封被执行人张杰所有的车辆一辆,未实际控制车辆,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对被执行人下落、财产情况予以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况,应当于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世友                        审  判  员    毕在强                        审  判  员    奉继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欣月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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