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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旭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粤05民辖终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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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5民辖终129号
  • 案件名称

    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旭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旭;王璇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5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莲东路莲上综合楼北幢南起第9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7080483840。法定代表人:周海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翀,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刚,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旭,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璇,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上诉人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旭、王璇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515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515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商品房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米,合同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均在汕头市龙湖区,依法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515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515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林旭、王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属于房屋预约合同纠纷,不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商品房的预约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本案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林旭、王璇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林旭、王璇购房款人民币33218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林旭、王璇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不动产的交付,仅是对购房资金请求返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二、涉案合同已就争议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协议首页已经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汕头市澄海区,因此,本案应由约定管辖合同签订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林旭、王璇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立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林旭、王璇与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协议书的首页也有明确载明合同的签订地为汕头市澄海区。另,本案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林旭、王璇与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协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陈瑛瑾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周丹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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