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汉兵与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29民初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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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29民初1421号案件名称
张汉兵与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口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汉兵;周燕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29民初1421号 原告:张汉兵,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迁,重庆市城口县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燕,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汉兵与被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迁,被告周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岑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燕向原告张汉兵返还借款本金150,1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9日起以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7日、1月25日、2月2日、3月16日、2018年3月10日,共向被告周燕出借150,100元,被告将此款用于投资等,并承诺尽快返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燕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自愿向被告转款,该转款系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支出的款物,原、被告双方并无建立借款关系的合意,鉴于双方存在特殊的情感关系,原告仅凭转款凭证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应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义务。本案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恋爱期间男士对女士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张汉兵与周燕经案外人曾庆兰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29日,张汉兵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杨家坪分理处注销金额为150,000元的三年定期存单一张,共支取本息 150,020元,并于同日分别取现31,000元、5000元。2017年1月7日、1月25日、2月2日、3月16日、2018年3月10日,张汉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巴山分理处向周燕尾号为xxx的银行卡现金存款10,600元、30,5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74,100元。上述5笔存款,除2018年3月10日的3000元外,其余存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附言处均注明“借款”,客户或代理人签名处均为“张汉兵”。庭审中,张汉兵申请曾庆兰出庭作证,曾庆兰陈述:张汉兵系自己表叔,周燕系自己多年的朋友。张汉兵与周燕均离异,几年前经自己介绍相识。相识后,周燕称自己有几万元外债,张汉兵称只要两人相处合得来,就愿意一起还账。介绍张汉兵与周燕认识的当天,张汉兵在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的银行分两次取款共70,000余元,张汉兵将其中40,000元交给周燕,周燕再将该40,000元交付给自己用于归还自己帮周燕借的外债,另外现金给了周燕30,000余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以当事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76,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底原告出于恋爱目的向被告支付款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分5次向被告所属银行账户存款共计74,1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借款,虽未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金融机构《个人业务凭证》附言处明确批注为“借款”,表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账户存款系基于出借目的,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为恋爱期间的赠与,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恋爱、同居时间短暂,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仅有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且数额较大,存款金额亦无特殊含义,如为恋爱期间的赠与,原告无需在附言处批注“借款”字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部分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4,1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以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能部分支持,未得到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汉兵借款74,100 元,并以74,100元为基数,自 2021年 7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汉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51元,由原告张汉兵负担825元,被告周燕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维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谭 莉书 记 员 李丽思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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