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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斯超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粤05民辖终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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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5民辖终130号
  • 案件名称

    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斯超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斯超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5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莲东路莲上综合楼北幢南起第9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7080483840。法定代表人:周海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梓望,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斯超,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依琳,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斯超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51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51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商品房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米,合同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均在汕头市龙湖区,依法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51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51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黄斯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黄斯超与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协议书的首页也有明确载明合同的签订地为汕头市澄海区。另,本案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黄斯超与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协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广东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林思浩审 判 员 陈瑛瑾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周丹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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