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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与赵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5民初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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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5民初1333号
  • 案件名称

    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与赵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新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赵龙
  • 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25民初1333号原告: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三泉镇北平原村口。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飞。系公司法务。被告:赵龙,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侯马市村民。被告:薛莹(系赵龙妻子),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宏公司)与被告赵龙、薛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飞,被告赵龙、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款57370元(含2000元评估费);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1月22日,被告赵龙、薛莹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晋M98165欧曼牌汽车一辆,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123000元,合同签订时首付23000元,余款100000元分10个月还清,月息壹分,每月2号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至2021年5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息100370元。车辆经被告退回后,原告委托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45000元,评估费2000元,现欠原告车款本息5737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家庭生活购买该车,并签订合同,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无奈向法院起诉。被告赵龙辩称:合同是我自己签订的,薛莹不知情,剩余所欠车款和利息不对。被告薛莹辩称:我不知道买车的任何事情,合同我没有签过。王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3记账单一份;4评估报告一份;2、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3、评估现场照片4张。被告赵龙对证据3记载的2021年1月3日至22日的902元利息不认可,对证据4的评估价格认为过低,但不主张重新鉴定。被告薛莹以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龙在质证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在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财务转款20000元的微信凭证,以证明合同签订日期、首付款给付日期、交付车辆日期为同一天,不存在2021年1月3日至22日的902元利息。原告对该证据以不清楚具体收款人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薛莹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原告王宏公司与被告赵龙签订了购买了晋M98165欧曼牌汽车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123000元,合同签订时首付23000元,余款100000元分10个月还清,月息壹分,每月2号还本付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同意原告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原告有权追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赵龙交付了车辆,被告赵龙向原告给付了23000元的首付款。2021年3月22日,被告赵龙向原告付款5000元。2021年5月,被告赵龙主动向原告交还了车辆,后双方协商未果。同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202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运城市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价格评估结论:该车辆的现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时,原告未通知被告薛莹,合同上薛莹的签名为被告赵龙书写。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公司与被告赵龙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薛莹,在原告未告知、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赵龙在合同上签署的名字,不能代表薛莹的真实意思,且该合同性质和金额也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故原告对被告薛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2021年1月2日就已经交付车辆,但无证据能证明,依据合同内容应认定车辆是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故原告主张2021年1月3日至22日的902元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龙在与原告王宏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21年5月22日,被告赵龙欠原告王宏公司车款是,123000-23000-(5000元-2000元)-45000元=52000元,利息是97000元×1%×2=1940元,两项合计53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给付原告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5394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白武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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