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帆、杨鸣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7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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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民初7580号案件名称
赵永帆、杨鸣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赵永帆;杨鸣超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7580号原告:赵永帆,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杨鸣超,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赵永帆与被告杨鸣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永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鸣超支付拖欠劳务费9000元;2.请求判令杨鸣超支付因索款产生交通费300元;3.自2021年7月19日起,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鸣超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2日杨鸣超雇佣我在其承揽的乌鲁木齐市金银路某家属院住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对账后杨鸣超支付部分劳务,尚欠9000元劳务至今未付,我遂起诉至法院。 杨鸣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赵永帆为杨鸣超提供位于乌鲁木齐市金银路某家属院住宅装修工程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劳务。2020年10月9日,杨鸣超向赵永帆支付预付款3000元。2020年10月18日,赵永帆通过微信向杨鸣超确认工程量为31.8㎡,总价款为12080元。庭审中赵永帆称,双方口头约定门窗制作及安装单价为380元/㎡,杨鸣超尚余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杨鸣超向赵永帆支付预付款,赵永帆受杨鸣超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杨鸣超应当向赵永帆支付劳务费,对于赵永帆主张杨鸣超给付劳务费9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鸣超应当在赵永帆提供完劳务后支付劳务费,其未及时支付报酬,赵永帆现主张其支付利息,本院在年利率3.85%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杨鸣超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赵永帆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赵永帆主张杨鸣超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永帆支付劳务费9000元; 二、被告杨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赵永帆自2021年7月1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鸣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艺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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