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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拴牢、王焕彬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8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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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民初8933号
  • 案件名称

    胡拴牢、王焕彬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胡拴牢;王焕彬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893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表示其有装饰工程可以合作,原告同意合作,被告以现金形式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给原告,而是选择与他人合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胡某某辩称,其在渭南市临渭区XX花园确有装饰工程,王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向被告承包工程,李某某负责对接,经协商李某某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按李某某的要求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后来李某某找到被告要求退款,称王某某在别处承包了工程,被告将50000元退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条。此后王某某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多方联系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表态此事与被告无关,但王某某到场后殴打了李某某,随后离去。李某某现已失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胡某某以“西安咸阳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装饰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渭南市临渭区XX花园XX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及收口等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施工质量等权利和义务,胡某某、王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金)”。此后双方未履行合同,原告催促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称保证金已退给李某某。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胡某某抗辩其已将保证金50000元退给李某某,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保证金伍万元(50000元),代收王焕兵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人:李某某;2017年5月4日”。原告表示该收条上“王焕兵”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某是双方合作的介绍人,原告未授权李某某收回保证金,被告无公司授权,与原告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以“西安咸阳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装饰劳务合同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合同双方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某保证金50000元,被告抗辩该笔保证金系李某某交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已将保证金退给李某某,但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收取保证金具有王某某的授权或者追认,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应向王某某退还保证金50000元,其与李某某的经济纠纷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退还保证金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浦鑫玫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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