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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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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463号
  • 案件名称

    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场小区A1号楼2单元2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76916101030996298876。法定代表人:徐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元华二巷5号6栋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914915100000898760914。法定代表人:周靖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安居路1号杨凌电信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93977661G。负责人:周靖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有,系该公司员工康占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福公司”)与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仁杨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刘倩与被上诉人三仁公司及三仁杨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一、请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活动房款1500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之间关于活动板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地的活动板房是建设施工方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活动板房的搭建依附于建设工程合同的顺利履行是行业惯例。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咸阳市杨凌区,项目名称为翡翠国际,2016年1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支付位于涉案工项目地的活动板房折价款1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事实且已被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作为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活动板房的费用,该笔支付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该建设施工合同,而非上诉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之外因自我需要单独购买的活动板房,上诉人如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购买翡翠国际工地内已经搭建好的活动板房没有用。现该份建设工程合同已被解除,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附随义务“项目地搭建活动板房”随之解除,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应向上诉人返还活动板房的费用。综上,涉案项目的活动板房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强扣活动板房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建设施工行业惯例,不利于在行业内形成良好风气,因此,一审法院应予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不应判决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 上诉人与杨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时的经理私刻公章签订的,活动板房的合同三仁公司从未盖过章,三仁公司也并未收到此笔收款,上诉人应该找当时的收款人。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64800元;2.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活动房款15万元及利息;3.被告三仁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二被告连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 0日,原告维福公司与被告三仁公司(合同落款处由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盖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翡翠国际;工程地点:咸阳市杨陵区;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从桩基至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循环780天,以施工组织设计天数为准;开工日期:以监理和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共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700万元。承包方进入工地7天缴纳400万元,桩基工程开始7天内缴纳300万元。乙方进场后,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00万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平方若没有动工基础土方开挖,并未能确保工程正常施工,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合同约定价款的1%违约金,即555万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原告于当日进场。2016年11月3日,原告从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处购买活动板房,并支付价款15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案外人钟某某钟杰(系四川省荣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向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5万元。2020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三仁公司向四川省荣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再查明,原告收取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剩余25万元原告委托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转账给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判决原告向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维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由被告三仁公司在合同抬头处署名,但由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且由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收取原告委托案外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至今未施工,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64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逐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经查明,原告委托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后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原告向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而原告主张的另外5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四川省荣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本院已判决由被告三仁公司向四川省荣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该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现原告与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因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被告三仁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进入工地7天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但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进场后并未按照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返还活动板房款15万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活动板房系其从被告三仁杨凌分公司处购买,双方关于该活动板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三、驳回原告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活动房款15万元,加盖印章为三仁杨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建筑面积约30万㎡,合同价格约5.5亿,合同工期为780天。目前该项目被上诉人三仁公司仍在筹措资金,准备恢复施工。上诉人在二审中说明,其支付该笔款项是由于该活动板房为在其之前的施工单位所建,该单位退场时甲方对该活动板房予以回收。在上诉人进场施工后,甲方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上诉人同意予以承担。目前活动板房尚在工地。本院认为: 2016年11月3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处购买活动板房并支付价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尽管抗辩该印章为案外人私刻,但对其杨凌分公司的设立以及该项目的存在并无异议,且在一审中也放弃对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鉴定,故该1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后对被上诉人三仁杨凌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该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上诉人三仁公司。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活动厂房的款项返还并非属于独立的买卖关系,而是属于合同解除时的当事人的损失问题,应当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对于属于施工中临建设施的活动板房,应该遵循“谁使用谁投入”的原则。作为施工单位的上诉人理应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自行承担活动板房的费用。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进场施工后不久施工就停止施工,目前已经退场但活动板房仍在工地。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施工停止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因此对于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一方的合理损失。上诉人支出活动板房的费用是为了整个项目的施工,但进场施工不久后即停工退场,考虑到整个项目的规模以及上诉人对该活动板房的实际使用折旧,对上诉人目前主张的15万元活动板房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三仁公司返还12万元。对于该款项,被上诉人三仁公司无需承担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除,但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稍有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增判:被上诉人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活动板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7774元由上诉人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由被告四川三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军伟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茜儒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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