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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山、李百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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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083号
  • 案件名称

    李青山、李百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青山;李百新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山,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新,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李青山因与被上诉人李百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山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争土地经1998年确权至李青山名下,但李百新从2003年占用李青山的土地,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实际测量李青山的土地及李百新土地面积,是否实际占用,不能查明事实。村里也没有给李青山出具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了李青山的诉讼请求。李百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青山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百新返还李青山的2.7分土地;请求李百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原告李青山承包位于新民市亩,计59垅,四至为东至荒草格,南至李百新,西至道路,北至道路。1998年,被告李百新在与原告上述承包地紧邻承包土地7.2亩,计40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原告土地2.7分,在被告不予承认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明确承认被告李百新本人承包土地为7.2亩计40垅的辩解意见,原告表示因被告每垅宽度达到56.5公分,垅的宽度变大了,垅的总数不变,由量变到质变,相应的就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根据辽宁地区农业生产的实际,农村土地垅的宽度有时会误差,不能达到非常精确的程度,即使是有些许误差也属于农业生产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7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李青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青山要求李百新返还土地,其应就李百新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李青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二审中,李青山亦自认没有相关证据,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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