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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薛晓松仲裁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执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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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执1262号
  • 案件名称

    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薛晓松仲裁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薛晓松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5-10)。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晓松,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申请执行人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创沈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晓松仲裁裁决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20]第1309号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石裁字[2020]第130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薛晓松返还租赁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向汇创沈阳分公司支付实际损失14144.97元及违约金等。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石裁字[2020]第1309号裁决书认定:2020年4月2日,汇创沈阳分公司与薛晓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汇创沈阳分公司向薛晓松购买一辆品牌型号为锋范牌HG7155CAC5A的汽车,车辆转让价:48000元(车架号LHGGM6627G2020085、车牌号码为辽A×××**)。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汇创沈阳分公司自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双方达成的售后回租方案为:转让价款支付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基数36期,月付租金1883.18元,最后一期租金1883.21元。租赁期满在薛晓松清偿应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薛晓松按租赁物“现时现状”取得所有权。合同签订后,汇创沈阳分公司于2020年4月3日转款支付48000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薛晓松只支付1-3期的租金,已拖欠4-7期租金。另查明,车牌号码为辽A×××**的锋范牌HG7155CAC5A的汽车在辽宁省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薛晓松,且抵押登记中记载抵押权人为汇创沈阳分公司。再查明,汇创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本案中,虽然汇创沈阳分公司与薛晓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售后回租模式,但案涉车辆所有权并未从出卖人薛晓松处转移至出租人汇创沈阳分公司,反而将案涉车辆抵押登记至汇创沈阳分公司名下。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汇创沈阳分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是享有抵押权。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对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应予严厉打击”的规定。本案中,汇创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且根据关联案件查询,汇创沈阳分公司(包括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各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数量较多,属于以融资租赁之名,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知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汇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20]第1309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魏星星执行员  訾丽静执行员  孟庆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 涛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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