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衍国、张运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94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49号
  • 案件名称

    刘衍国、张运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衍国;张运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衍国,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萍,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清,男,汉族,1955年7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被上诉人儿子),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刘衍国因与被上诉人张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衍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运清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只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陈述作为事实,并没有将被上诉人究竟向上诉人出借多少款项加以认定。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方取款作为履行借款是错误的。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借款始于2013年,而在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履行依据时,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取款的凭证,遂改口2014年借款。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方取款行为作为向上诉人履行借款的判决依据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而对上诉人的付款不加任何论述,因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运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错误,因为对方上诉了,所以我就没有上诉。张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自其光大银行账户提取现金30万元,原告陈述其将该笔3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9年2月1日,原告自其建设银行账户取现金8000元;2019年3月3日,原告自其建设银行账户取现金50000元;2019年6月1日,原告自其建设银行账户取现金20800元,共计78800元。原告陈述于2019年7月1日将上述现金78800元再加部分家中现金,共计1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7年7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34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32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580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208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偿还2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后每年给了几千块钱利息,被告陈述其除了上述转账还款外,还以现金方式每年偿还不低于1万元款项,并于2018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8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1月21日(借条书写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运清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到2021年1月1日止(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原告陈述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共计40万元借款本金再加累计欠付的利息2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60万元借条。被告陈述因原告陈述其儿子有60万元闲钱打算出借给被告周转,故被告出具了该60万元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并未收到60万元借款。2020年3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儿子张晓光账户支付24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按照本金60万元,年利率24%标准支付的两个月借款利息;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其出借给原告儿子张晓光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0万元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于2014年7月1日自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提取现金30万元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且在当时被告第一笔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出借款项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借款,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或者13万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就被告无法明确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还款过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由于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中除转账方式以外,就现金部分双方均无法明确金额,故就现金部分还款,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被告实际欠付利息的金额。根据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的金额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均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认可60万元中包含被告拖欠的利息部分,故案涉借款本金应当按照30万元计算,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儿子张晓光账户支付24000元,虽然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其出借给张晓光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款项金额确为按照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月利率2%所计算的两个月利息的金额,故被告向张晓光转账的款项应当系其偿还原告的借款。由此亦可以看出,被告出具案涉借条后亦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借条所约定的内容,故被告主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扣除原告偿还的24000元利息,就利息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1747.9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衍国偿还原告张运清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刘衍国支付原告张运清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21747.95元;三、被告刘衍国支付原告张运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5元,由被告负担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但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起始时间也为2020年1月1日,同时还约定“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根据上述事实,借条落款时间存在倒签现象,利息起算时间早于出具借条时间,且又注明以往借条作废等字样,故应认定案涉借条是双方对以往借款重新结算后而形成,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条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成立。被上诉人自认案涉借条中本金为30万元,另30万元为多年的利息,并提供了部分取款凭证。上诉人虽对借条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书证。故一审根据借条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衍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上诉人刘衍国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衍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