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艾某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9执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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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29执850号案件名称
潘某、艾某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伽师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潘某;艾某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9执850号申请执行人:潘某,男,1969年04月20日出生,农民,河南省内黄县。现住新疆伽师县。 被执行人:艾某,男,1972年04月06日出生,农民,住伽师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与被执行人艾某附带民事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艾某现未履行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以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去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3129执8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买买提明·阿布来提 审 判 员 买买提明·那斯尔 审 判 员 艾合麦提江·艾则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阿力木·艾麦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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