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前进、孙凤英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恢40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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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恢407号之二案件名称
丁前进、孙凤英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丁前进;孙凤英;董振京;杨中义;白龙龙;李宁宁;周中敏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恢4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丁前进,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申请执行人:孙凤英,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申请执行人:董振京,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申请执行人:杨中义,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申请执行人:白龙龙,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李宁宁,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执行人:周中敏,又名周忠敏,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本院在执行丁前进、孙凤英、董振京、杨中义、白龙龙与周中敏、李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1民初9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周中敏、李宁宁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丁前进、孙凤英、董振京、杨中义、白龙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1执恢40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6日、2021年7月24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周中敏名下豫A×××××号汽车一辆,已查封,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2年4月1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2021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2021年4月29日,本院前往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及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周中敏、李宁宁名下无房产及公积金登记信息。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暂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刘红亮审判员 李敬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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