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255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2555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杨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255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被执行人:杨某,女,汉族,2005年5月29日出生,住。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杨某母亲。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8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杨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杨某应偿付案款54476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并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6月11日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情况,依法查封了杨某名下位于宁乡××××西路(房产证:71××39,土地证号:宁(2)国用(2012)第1134号)的房产。现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182执255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 曦审判员 蔡军飞审判员 周命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