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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峰、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津03民辖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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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辖98号
  • 案件名称

    李宝峰、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宝峰;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普东街道办事处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98号原告:李宝峰,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109号太平洋村1-281。法定代表人:靳智梅,执行董事。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普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万科花园与普东街交叉口向东约50米。负责人:闫春红,主任。原告李宝峰与被告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普东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2020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委托人乔健(已故),自2000年至2014年间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金宜里房屋贷款,剩余35万元未偿还,被告承诺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普东街道办事处代收的金宜里房款偿还原告。原、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存放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普东街道办事处的部分房款偿还原告35万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工商登记公示的营业期限至2010年4月21日届满。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诉请的《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9月4日,协议履行内容涉及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金宜里房产项目,履行方式涉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普东街道办事处,遂于作出(2020)津0116民初301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虽其已于2004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工商登记公示的营业期限至2010年4月21日届满,但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且案涉《协议书》未约定履行地,协议内容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均不属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报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虽于2004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4月21日工商登记公示的营业期限届满,但其并未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然存续。因被告公司注册地位于天津开发区,且现有卷宗材料内并无该公司另有其他主要办事机构的证据,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1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朱 靖审 判 员  周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吉泉书 记 员  丁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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