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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海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2执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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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2执754号
  • 案件名称

    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海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睢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海东;吴秀勤;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2执754号申请执行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706694331D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新同,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罗海东,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吴秀勤,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8877128K。法定代表人:李留住。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海东、吴秀勤、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42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即日起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28383.79元及利息、罚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因被执行人罗海东、吴秀勤、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多次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劵、股权车辆等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商丘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该案抵押房产无法评估处置,申请人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疫情结束后再恢复执行处置抵押物。三、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地产。通过公积金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四、申请人也不委托律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五、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六、已将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七、对被执行人及其生活场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罗海东、吴秀勤、商丘市弘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司连杰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余伟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牛渤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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